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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打拐立法吸纳民意

发布:2015-06-30 00:00:00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修法要体现多数民意,也要在反映不同程度、不同时期的多数民意时,保持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
  连日来,社交媒体平台上关于“拐卖儿童是否应一律判死刑”的讨论不断发酵,民众的情绪宣泄与专家的理性认知在相互对撞中日益融合。技术性的修法建议,也逐渐从“一律判死”转向“买卖双打”。24日传来消息,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有了新的调整——原来有关收买被拐儿童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已被改为满足一定条件可从轻处罚。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都将被追究刑责。
  严惩拐卖及收买犯罪,是出于民众对“天下无拐”的朴素期待。作为一种感性表达的“拐卖儿童一律判死刑”呼吁,因与诸多现代法治理念相悖,是无法进入立法程序的。但是,民意对于通过立法的完善去推动“天下无拐”的实现,却是值得尊重与珍视的。
  在所有严惩拐卖及收买犯罪的立法建言中,“买卖双打”最为典型,也最具可操作性。依现行立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为了尽可能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安全,并鼓励收买人善待被拐人,配合有关办案部门的解救行动,刑法又为收买者留下了一道免除入刑的后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个“可以不追究”被扩大化适用,以至于在一些地区,打击拐卖和收买事实上被异化成了仅针对卖方的“单打制”。
  “单打”拐卖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只要买方市场还在,拐卖的利润还比较丰厚,被抓的风险相对还不大,拐卖犯罪就难以有效遏制。“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这是对拐卖方和收买方采取“双打制”的逻辑所在。
  以更好地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为由,给予收买者免刑的量刑“奖励”,这样的立法“后门”和司法异化,至少在逻辑上就很难自圆其说。试想,可否以保护被强奸者、被绑架者的安全为由,给强奸犯、绑架犯也予以“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例外吗?当然,强奸犯、绑架犯对他们的犯罪对象稍微少一点暴虐、更人性化一些,在司法上也可能成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但这种量刑情节是否应覆盖“从轻”“减轻”与“免除”这三种相差悬殊的形态,却是值得争论的。
  立法不应学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中的“人质爱上绑匪”,作为量刑情节上的区别也可以有其他选择。比如,对有虐待收买人行为或阻碍有关部门解救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在理论上,虐待收买人、阻碍公安司法机关对被拐卖人的解救,均构成了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迥然有异的另一种犯罪。其实不是不虐待、不阻碍解救要从轻、减轻处罚或免刑,而是虐待或阻碍解救要从重或加重处罚。
  当然,新调整的修法草案将收买被拐妇女和收买被拐儿童的刑罚适用区别开来,也有可商榷之处。难道,收买被拐妇女就比收买被拐儿童更不恶吗?
  如前所述,对社情民意应尊重但不应盲从,不能因为拐卖儿童近来更受关注,就相应提高收买被拐儿童的刑事责任。如果拐卖妇女在未来也有如近日拐卖儿童相似的议程设置和舆论关注,立法机关是否又要强化对收买被拐妇女的打击呢?修法要体现多数民意,也要在反应不同程度、不同时期的多数民意时,保持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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